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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光霞诉孙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霞,孙春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宋光霞。被告:孙春有。宋光霞与孙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购买木材,原、被告在最终结帐时,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24,09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224,090.00元。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枚(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欠据;贰拾贰万肆仟零玖拾圆整,224,090.00元;上款系:购木方款柒拾陆万圆整,收回木方款伍拾叁万伍仟玖佰壹拾圆,剩余是欠款;欠款人:孙春有;欠款日期:2012年2月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方款224,090.00元,并于2012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为购买木材向被告支付了760,000.00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535,910.00元的木材,原、被告在最终结帐时,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24,090.00元,并于2010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欠原告木材预付款224,0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孙春有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木材预付款人民币224,0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宋光霞货款224,090.00元。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