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魏永祥、潘冬梅、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魏永祥,潘冬梅,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480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XX、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魏永祥,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潘冬梅,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魏永祥、潘冬梅、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纠纷,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魏永祥、潘冬梅、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440685.6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魏永祥、潘冬梅、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魏永祥、潘冬梅、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440685.64元的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