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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先田与李宝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先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善,城镇居民。原告李先田与被告李宝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李宝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团林镇北泉子一村,因原告开车摁喇叭与村民李宝善发生争执,李宝善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一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先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2、原告出院结算单据及门诊单据各1张,金额为4896.57元;3、法医鉴定费单据8张400元;4、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原告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诊断证明书1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6、交通费单据一本500元;7、提供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临港团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被告李宝善辩称,1、原告说话有点撒谎,他是酒后驾车,在我屋后按喇叭超过30分钟;2、他走了以后他爸爸和他五叔又来闹到12点以后;3、我不同意这样赔偿。我的小孩还在十字路住院,就因为他来回摁喇叭。被告李宝善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田与被告李宝善同住一村,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北泉子一村被告李宝善的房屋后边的路上,因原告李先田开车摁喇叭与被告李宝善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被告李宝善将原告李先田致伤。随后原告在坪上镇卫生院诊疗,花急救费73元,当日原告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3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4823.57元,2015年3月23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编号为(莒)公(刑)鉴(伤)字(2015)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中载明:“李先田损伤的检验:伤者青年男性,神志清晰,查体合作。左眼周肿胀,伴皮下出血,左眼球结膜充血。鉴定意见:李先田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无起止地点的公路汽车客票1本,计票价500元;2015年7月7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治疗或建议:李先田损伤所致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30-45日。2015年5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编号为临港团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在团林镇北泉子一村,村民李先田因开车摁喇叭与村民李宝善发生争执,李宝善将李先田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先田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现决定对李宝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宝善对原告李先田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乘坐普通公交汽车从原、被告住所至莒南县城,交通费为8元(单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及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误工损失由被告按何种标准赔偿。关于焦点1,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原告李先田开车摁喇叭与被告李宝善发生争执,导致纠纷发生,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为邻、妥善处置邻里矛盾,而被告在该纠纷中采用不理性和过激行为,双方发生殴斗,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未注明起始地点,单从该票据中无法认定其有效的乘车区间。交通费应以法律规定的乘车区间票价为准。原告李先田虽提供了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诊断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应当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李先田的伤后损失为:医疗费4896.57元、误工费640.48(80.06元×8天)、护理费640.48(80.0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就医交通费32元(8元x2次x2人),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6449.53元。综上所述,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对其合理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先田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4896.57元、误工费640.48(80.06元×8天)、护理费640.48(80.0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就医交通费32元(8元x2次x2人),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6449.53元由被告李宝善赔偿45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额由原告李先田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先田负担175元,被告李宝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