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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丰基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丰基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基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峰。上诉人浙江丰基化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地在诸暨,合同履行地也在诸暨,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