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8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中鑫外经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中鑫外经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8061-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辉,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灵芝,该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中鑫外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雪。广州市天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中鑫外经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中鑫外经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5050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基本停止经营。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有收入,经调查,案外人表示其经营不稳定,被执行人在其处的收入亦不稳定。本院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收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80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志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