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粉与被告徐跃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宝金、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徐某某于农历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只要原告满足我提出的条件,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在临沂市河东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菜厨一个、书橱一个、木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方凳四个、电脑一台、餐桌椅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加湿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饼铛一个、美的挂式空调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炒锅一个、生活用品一宗,被子三床。原、被告婚后有存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属于原告的压腰钱,存款现在原告张某某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为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有存款15000元由原告支取,原告予以认可,但其中的10000元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故本院对双方婚后共同存款5000元依法予以分割,因该款已被原告支取,原告应支付被告2500元。被告徐某某主张的工资卡、及婚后借款6000元,因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系分居后用于其母亲住院治疗,而非用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工资卡的4100元及债务6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菜厨一个、书橱一个、木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方凳四个、电脑一台、餐桌椅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加湿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饼铛一个、美的挂式空调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炒锅一个、生活用品一宗,被子三床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5000元,依法予以分割,由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现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