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虎,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翻窗等方式进入颍上县慎城镇智泉小区部分居民家中,窃取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达人民币1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15号楼2单元304室朱某家,在客厅里盗取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31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15号楼2单元304室朱某家,在卧室里盗取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张某甲丢失;3、2015年2月17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5号楼2单元304室游某家,在客厅衣服架上的挎包里盗取人民币200元;4、2015年2月25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李某家,在客厅鞋柜上盗取现金4000元及三星T-211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5年3月6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5号楼2单元303室曹某家,在客厅内盗取黑色女士手包内人民币880元;6、2015年3月13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管某家,盗取客厅餐桌上蓝色包内人民币1000元;7、2015年3月13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15号楼1单元602室李某家,翻查衣物等,未窃得财物;8、2015年3月18日凌晨,张某甲再次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15号楼1单元602室李某家行窃,仍未窃得财物;9、2015年3月25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室金某家,在客厅北面卧室的紫白相间格子书包内及黑色女士斜挎包内盗取人民币1000元;10、2015年3月27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11号楼3单元605室朱某甲家,在客厅沙发上的包盗取人民币700元;11、2015年3月31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5号楼4单元607室彭某家,将客厅内提包带到阁楼,盗取包内人民币400元;12、2015年4月2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8号楼2单元503室陈新室内行窃,未窃得财物;13、2015年4月2日凌晨,张某甲翻窗进入颍上县智泉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白某家,在其客厅内盗取软装玉溪烟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游某、李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