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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竹青与被告侯芳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竹青,侯芳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刘竹青,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芳林,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建萍,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竹青与被告侯芳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侯芳林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过程中,被告侯芳林放弃重新鉴定。两次开庭时,原告刘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栋、被告侯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竹青诉称,2014年5月19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无故来到原告家门口,砸原告家房门,并用难听的言语辱骂原告。原告打开房门后,被告就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并用木棒打击原告头部、胸部、胳膊、后背等部位,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山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48.8元,其中医药费2278.8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493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5420.6元。被告侯芳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日凌晨,原告给被告丈夫发暧昧短信。早晨被告到原告家询问情况,原告开门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扁担将被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以原告于当日凌晨1时许给其丈夫发暧昧短信为由到原告家理论,在互相对骂中,被告打了原告耳光。随后两人拿木棍和扁担对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山丹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失;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肩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1073.41元。出院医嘱: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肿胀部位用温水毛巾外敷,动态观察、必要时复查x线检查,尽量减少剧烈运动,多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卫生所治疗,花医药费54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丹县妇幼保健院2014年6月16日诊断证明一张,经诊断为:孕45天,药物流产。提交山丹县妇幼保健院2014年7月15日诊断证明一张,经诊断为:不全流产,清宫术。并提交该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367.65元)。原告另提交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16.8元),提交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明细单3张。原告陈述,2014年6月16日其到山丹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出已怀孕,医生听说其之前在山丹县人民医院及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卫生所治疗的情况后,建议药物流产,但吃药后一直流血不止。后又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7月15日,经检查为不完全流产,之后又做了清宫手术。原告提交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误工损失日、损伤暂时丧失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书认为原告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按《法医临床学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的规范和刘竹青上述损伤和2014年6月16日山丹县妇幼保健院诊断的已孕45天,以及x线拍片检查等,影响胎儿发育,医院先后给予药物流产,因不全流产,又行清宫术等治疗的实情,故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核阅其治疗记录,伤后医院、诊所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活血化瘀等治疗,都在合理化治疗范围内,属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诊所的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后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在事发后近1个月又到山丹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其伤势与被告并无关系。故对上述山丹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明细单及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定。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流产行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流产的事实,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认定其流产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受伤后医院进行的x线拍片检查也不一定必然会造成其流产的后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x线拍片检查及药物治疗已确定影响到其胎儿的发育。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山丹县妇幼保健院及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花费亦不予认定。对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山丹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治疗花费1073.41元,票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卫生所个体开业诊所门诊收费收据1张,计医药费54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该卫生所处方笺,可认定原告在该卫生所的花费亦用于治疗其之前的损害。故原告的医药费应认定为1615.41元。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352.5元(70.5元∕天×5天),护理费应确定为352.5元(70.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应确定为75元(15元∕天×5天)。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200元),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患者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身体遭受侵害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拿木棍和扁担对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原告给其丈夫发暧昧短信为由到原告家理论,在互相对骂中,被告先打了原告耳光。随后两人拿木棍和扁担对打,致双方受伤。对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因为被告应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不该到原告家与其争执,还先出手打人,致矛盾升级。根据案件的证据分析及客观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竹青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15.41元、误工费352.5元、护理费352.5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70.41元。由被告侯芳林承担60%,即1602.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刘竹青自己承担40%,即1068.16元;二、驳回原告刘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原告刘竹青承担166.24元(已交纳),被告侯芳林承担1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  鑫审 判 员 毛     炬代理审判员 ++++尚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