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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仿贤与夏侯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仿贤,夏侯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邹仿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夏侯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505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4月15日16时00分许,夏侯斐驾驶粤B×××××号车沿石岩宝石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水田新村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前方由邹仿贤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夏侯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仿贤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5年4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石某莱特汽配商行出具车辆维修发票。2015年4月19日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松岗店出具车辆租金发票一份,载明顾客名称为邹仿贤,租金为296元,备注中载明取还时间2015-4-1521:032015-4-1710:04。三、原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邹仿贤。邹仿贤于庭审中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2300元。在回答“邹仿贤的诉讼请求1500元是如何构成?”这一问题时,邹仿贤称“其中包括租车费329元、通讯费300元、车辆贬值费871元,误工费我不要了。”邹仿贤要求赔偿通信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笔费用之数额。邹仿贤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871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笔费用之必然发生及数额。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夏侯斐。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邹仿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夏侯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4月17日的误工费、租车费用、车辆贬值费、本案取证的通信费,合计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505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侯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仿贤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邹仿贤。邹仿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2300元。2、车辆停驶期间交通费296元。邹仿贤要求赔偿通信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笔费用之数额。邹仿贤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871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笔费用之必然发生及数额。本院对邹仿贤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300+296=2596元,全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项。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邹仿贤款2000元。夏侯斐对邹仿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596-2000=596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夏侯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邹仿贤款596元。但邹仿贤于庭审中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2300元,此款抵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2300-2000=300元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邹仿贤款596-300=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仿贤款296元;二、驳回原告邹仿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邹仿贤预交,此款由被告夏侯斐负担15元,余款由原告邹仿贤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