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丽水市区菲尚KTV驶向水阁云阁苑,03时40分许,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飞雨路北进口遇红灯停车等候时在驾驶座睡着。执勤交警发现后怀疑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7.5mg/100ml。后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3、证人徐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882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血样提取登记表;9、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现场说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