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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桂芬与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芬,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陈桂芬,镇江新区新万明眼镜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锦旗。被告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瑞山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芬诉被告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旗、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到被告大港门市部工作,负责收发快递和快递费收集统计工作,月工资17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确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但属于原告单方解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到被告大港门市部工作,负责收发快递和快递费收集统计工作,月工资17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同年8月5日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镇经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工作2年零10个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3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芬经济补偿金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