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小名光浪,男,生于1956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文盲,农民。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担任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民委员会洛家沟村村民小组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期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在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开采泉丛3627井,占用下寺湾洛家沟村耕地4.94亩。2010年12月底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甘泉县地方税务局开出5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向下寺湾采油厂挂账67713元。2011年4月21日下寺湾采油厂向宋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2609010101022343915)转付下寺湾镇洛家沟村青苗占地赔偿款67713元(其中油井占地补偿款44954元,青苗赔偿款22759元)。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村民小组长职务便利,将下寺湾采油厂转付至其工商银行卡上的油井占地补偿款、青苗赔偿款64397.52(税款3315.48)集体财产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2015年4月8日、4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将侵占的集体财产全部退回下寺湾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下寺湾采油厂新井占地及青苗结账单、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缴款单、洛家沟村明细分类账、下寺湾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担任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洛家沟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在洛家沟村开采泉丛3627井,占用该村耕地6.65亩,每亩赔偿9100元;破坏青苗地6.64亩,每亩赔偿700元;修改洛家沟村道路主干线占地2.55亩,每亩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67713元。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甘泉县地方税务局开出付款人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收款人为宋某某的5份税务机关统一发票,向下寺湾采油厂挂付洛家沟村青苗占地赔偿款67713元。2011年4月21日,下寺湾采油厂向宋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2609010101022343915)转付下寺湾镇洛家沟村占地款、青苗赔偿款等67713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尾号为43915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67700元取出,缴纳税款3376.38元,剩余64336.62元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将赃款退赔于下寺湾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日甘泉县公安局接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民委员会村民举报,宋某某在其担任下寺湾洛家沟村民委员会洛家沟村民小组长期间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要求查处。2、甘泉县下寺湾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担任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民委员会洛家沟村民小组长。3、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新井占地及青苗结算单5份证实,下寺湾采油厂在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民委员会洛家沟村民小组开采泉丛泉丛3627井,占用洛家沟村民小组耕地、青苗,赔偿款共计67713元。4、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取款凭单1份证实,2011年4月21日,下寺湾采油厂向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2609010101022343915)转付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民委员会洛家沟村民小组打井占地款、青苗赔偿款共计67713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工商银行从尾数为43915的银行卡中取出67700元。6、甘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5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甘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3376.38元。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由于下寺湾采油厂油建科工作人员的失误,在2010年初,给开采油井占用农用地的村子给付赔偿款时,由各乡镇财政所提供税票,但当时各乡镇未能提供税票,只有洛家沟队和齐家砭队的队长说自己提供税票,就把这两个队的占地及青苗赔偿款给结算了。2010年4月份时,各乡镇财政所向采油厂提供了税票,采油厂就将各乡镇的占地及青苗赔偿款给结算了,其中包括洛家沟队和齐家砭队。证人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向采油厂退赔赃款44954元。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下寺湾采油厂给他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3915银行卡转付的洛家沟村民集体土地赔偿款22759元以及重复打款的44954元,他将这6万多元用于家庭开支和给妻子看病。9、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其所侵占下寺湾镇洛家沟村的赃款66790元退缴于下寺湾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账上。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生于1956年10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民委员会洛家沟村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该村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缴赃款,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