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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正常感情。婚后被告从不给原告钱,也从不给儿子生活费,只有吵架后在别人的劝说下才拿出钱来。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误工费3000元;四、向原告姐姐所借的7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归还,向原告朋友所借的7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情况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应认定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现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