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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冯某、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冯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端、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起,王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被告冯某之夫)经人介绍,先后向我借款3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我出具借条。2013年9月,王进因突发疾病去世,我向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债权,但仅清偿35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欠款295000元及利息。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为原告黄某的身份信息。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象为三被告与王进的关系。3、王进向原告黄某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对象为王进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某借款共计330000元,王进死亡后,被告冯某分两次还款35000元的事实。4、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黄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对象为王进死亡后所留下债务由被告王某甲分期偿还。被告冯某辩称,我无财产及能力来清偿债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继承王进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没有继承王进的财产,同时我的担保行为不成立,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依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冯某的结婚证及王进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对象为三被告与王进的身份关系。2、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冯某与王进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案外人冯正洪签字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案外人冯正洪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对象为三被告将其房产、车辆抵付给案外人冯正洪、以清偿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黄某举出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黄某举出的第1、2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举出的第3组证据,即王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三被告提出异议,不能确认是否由王进书写,并要求保留在7日内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庭审结束后7日内,三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告黄某举出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举出的第4组证据,被告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担保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出具的承诺书予以采信。原告黄某对三被告举出的2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三被告举出的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原告黄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原告黄某的债权是否存在、合法,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当清偿,三被告有无财产及偿还能力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与王进系夫妻,生育二子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已成年。2012年8月20日,王进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22日,王进分两次向原告黄某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王进死亡后,原告黄某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冯某清偿35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黄某出具“父亲王进因突发心脏病去逝,所留下债务见欠条后分期由我王某甲来还”。现原告黄某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黄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借款人王进死亡不能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消灭,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黄某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对王进生前债务的一种担保行为,虽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方式,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某甲辩称并不是担保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王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在被告冯某和王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经营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冯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关于没有继承王进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王进子女,在王进死亡、继承开始后,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黄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某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也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某的借款295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乙在继承被继承人王进的遗产范围内,对29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詹宏伟代理审判员  明哲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保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