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1384、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英武与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武,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84、0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英武。委托代理人梁青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新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武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892、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英武于2012年2月1日与黄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同年6月28日被聘任为该公司组装一车间副主任,聘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于14日。2012年11月10日,王英武在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王英武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王英武先后到连云港市中医院、解放军149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王英武停工留薪期延长六个月。2014年2月10日,黄海公司免去王英武副主任职务。2014年6月12日,经鉴定王英武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1月1日,黄海公司根据王英武的身体状况重新为其安排工作。2015年2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王英武的停工留薪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底,王英武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黄海公司补发停工留薪工资80846.07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10321.67元和公积金、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05.7元、赔偿2014年11月至退休的工资差额。2015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海公司支付王英武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620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956.98元,共计81159.74元,而对其他申请未予支持。王英武、黄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均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英武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和考核奖组成,黄海公司按月先行发放1000元考核奖,剩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发放。王英武2012年一次性领取考核奖25610元,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46.75元。2014年9月,王英武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79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黄海公司支付王英武工资70838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是指职工受工伤或者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王英武于2012年11月10日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应按照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平均工资计算。黄海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0838元,应再支付56003.50元(7046.75元×18月-70838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诉讼请求,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015年2月27日,也即劳动仲裁后,王英武停工留薪期再次被延长6个月,王英武要求将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8734元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黄海公司共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4737.5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王英武认为黄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申报的工资数额过低,未将年底一次性发放的考核奖包括在内,致其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黄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79元是工伤保险部门按照黄海公司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计算的,由此产生的差额争议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作处理。关于2014年11月以后的工资差额。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另外,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本案中,王英武于2014年6月12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1月1日,黄海公司根据其身体状况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对其工资待遇作出相应调整并无不当。王英武要求按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补发差额至退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英武停工留薪工资74737.50元;二、驳回王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共计20元(各已预交10元),王英武预交的10元由黄海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英武。上诉人王英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按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补发差额至退休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因伤残导致无法从事受伤前的工作导致收入减少,对因此产生的收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直未足额缴纳各项保险,在本人受伤后又减少了缴费基数,对该违法行为法院应当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赔偿本人因伤残减少至达到退休年龄的收入损失。补缴少缴的各项保险费以及公积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24956.98元。被上诉人黄海公司辩称,1、社保费用、公积金的少缴问题依法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2、虽然我公司对法院判决的平均工资不服,但接受法院判决。3、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方主张少缴的部分是根据公司的经济状况和本人职务所发的绩效工资,根据企业状况变动,不是固定不变的,上诉人因工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未少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证据均经法庭质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英武因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英武于2015年6月办理的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英武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审法院判决黄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英武主张因伤导致的工资待遇减少问题。王英武所负工伤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黄海公司根据其身体状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王英武在新的工作岗位付出劳动,要求按受伤前的劳动岗位享受相关待遇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英武主张社保费用、公积金及因少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该三项主张均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英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梦阳审 判 员  谢善娟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