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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1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基全与唐荣芳、王传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基全,唐荣芳,王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744-1号申请执行人孙基全。被执行人唐荣芳。被执行人王传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荣成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交付尚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有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唐荣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22、被执行人王传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37的的楼房各一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