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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徽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与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11-1号原告:安徽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金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刘斌无法联系,不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