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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晴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晴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晴晴,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兑义、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晴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晴晴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晴晴陪同赵某来到鱼台县湖凌二路蓝钻KTV883房间唱歌娱乐。期间,赵某因琐事和服务员于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刘晴晴得知此事后在三楼走廊叫骂,并对出面调解的被害人李某乙(蓝钻KTV经营人)实施殴打,用拳头打在被害人李某乙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晴晴被鱼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卢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晴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晴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累犯、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晴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赵某与被害人经营的KTV服务员发生争吵,赵某、KTV服务员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责任;2、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系一时冲动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4、赵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应对被告人刘晴晴从轻处罚;5、被告人自幼父母双亡,跟随年迈的奶奶生活,其奶奶现以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被涉案KTV服务员打伤的照片和被害人收到赵某4万元赔偿款的收条。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赵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赵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晴晴作了有罪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了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证人赵某、卢某、刘某、于某、李某甲证实了案发的原因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以及之后有服务员对被告人进行殴打的事实;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以及被告人击打被害人面部的情形;刑事判决书、羁押人员详细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赵某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对赵某予以谅解的事实;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当时也被他人打伤的事实;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认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晴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晴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赵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信。因为被害人的谅解是针对赵某的,且赔偿款亦反映为赵某所赔,故不应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其系累犯的情节,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晴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鱼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晴晴,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鱼台县王鲁镇于屯村。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兑义、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晴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晴晴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晴晴陪同赵栋栋来到鱼台县湖凌二路蓝钻KTV883房间唱歌娱乐。期间,赵栋栋因琐事和服务员于幕川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刘晴晴得知此事后在三楼走廊叫骂,并对出面调解的被害人李红雷(蓝钻KTV经营人)实施殴打,用拳头打在被害人李红雷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红雷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晴晴被鱼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磊磊、卢康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红雷的陈述;4.被告人刘晴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晴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累犯、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晴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赵栋栋与被害人经营的KTV服务员发生争吵,赵栋栋、KTV服务员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责任;2、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系一时冲动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4、赵栋栋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应对被告人刘晴晴从轻处罚;5、被告人自幼父母双亡,跟随年迈的奶奶生活,其奶奶现以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被涉案KTV服务员打伤的照片和被害人收到赵栋栋4万元赔偿款的收条。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赵栋栋与被害人李红雷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赵栋栋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晴晴作了有罪供述;被害人李红雷陈述了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证人赵栋栋、卢康、刘磊磊、于幕川、李森证实了案发的原因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以及之后有服务员对被告人进行殴打的事实;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以及被告人击打被害人面部的情形;刑事判决书、羁押人员详细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赵栋栋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对赵栋栋予以谅解的事实;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当时也被他人打伤的事实;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认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晴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晴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赵栋栋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信。因为被害人的谅解是针对赵栋栋的,且赔偿款亦反映为赵栋栋所赔,故不应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其系累犯的情节,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晴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艳秋代理审判员于志壮人民陪审员宗素芝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