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执民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冯军,邵亚丽,邵锋,柯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刘雁群。被执行人: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被执行人:冯军。被执行人:邵亚丽。被执行人:邵锋。被执行人:柯加玲。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冯军、邵亚丽、邵峰、柯加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绍新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3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陈杭英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