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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郁晓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郁晓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郁晓忠,原无锡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大队聘任制文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传唤审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晓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郁晓忠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板桥街某号某足浴店内与该店营业人员田某甲(女,20岁)发生争吵。被告人郁晓忠通过电话获悉后,遂骑摩托车赶到该足浴店店门外,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3日间,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护理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晓忠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的证词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江苏省公安厅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道路监控录像,被害人朱某某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挂号情况查询清单、病历材料和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郁晓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郁晓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654.3元及交通费300元,并提供相关的票据,应予全部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60元、以6个月180天计算,计10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以6个月180天计算,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以13天计算,计234元。对于朱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手机损坏费、牙齿安装修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郁晓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46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郁晓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郁晓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88.3元。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郁晓忠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板桥街某号某足浴店门外的路面上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3日间,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郁晓忠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由此蒙受经济损失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郁晓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人郁晓忠的犯罪行为确实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出赔偿应得的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交通费应根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而手机损坏费、牙齿安装修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的票据对医疗费、交通费予以全部支持,依照法定赔偿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坏费、牙齿安装修补费不予支持,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郁晓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朱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