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真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真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真飞,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正安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真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叶真飞经与叶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国际家具广场附近,将0.3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真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真飞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真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真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叶真飞的行为既属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真飞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真飞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真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的被告人叶真飞的犯罪通讯工具BIM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