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霞与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霞,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郑霞,十堰市育才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屈艳,现下落不明。原告郑霞诉被告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主审)、代理审判员吕杰参加的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艳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霞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育才幼儿园上班,对我说因购买车辆上户急用20000元。看着都在一起上班,能帮就帮一下,就借给她了20000元现金,并给我打的有借条为据,约定在2014年4月11日前还清,可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1日被告屈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屈艳向原告郑霞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屈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因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屈艳向原告郑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表述为“今借到郑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11日前”。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霞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被告屈艳不按期偿还借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