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陶某,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邓宇,男,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叶某甲,男,住龙川县。原告陶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在惠州市打工时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生下长子叶某乙、2013年11月23日生下次子叶某丙。被告因吸毒于2015年5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6月8日被释放。此外,被告还赌博,在外欠下债务,为此债权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为了偿还债务,多次转走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因此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小儿子抚养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在惠州务工时相识相恋,随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生下长子取名叶某乙、2013年11月23日生下次子取名叶某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惠州市公安局拘留所拘留人员零花钱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无发生重大矛盾冲突,且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真诚对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有吸毒行为并提供了惠州市公安局拘留所拘留人员零花钱收据,只能证明被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吸毒的事实。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赌博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叶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海斌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