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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启真与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三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杨启真,男,1951年9月26日,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567518-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66号。法定代表人:关蓉晖,系该单位主席。委托代理人:王国巍,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2-6-1。委托代理人:谭伟英,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真诉被告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真,被告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委托代理人王国巍、谭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个人是70年毕业于沈阳市105中,被分配上山下乡为知青,后来按国家政策返城,被分配到沈阳陶瓷器材厂,1977年转为沈阳市墙砖厂,1983年曾担任沈阳市墙砖厂副厂长,后调转到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主办主管的作家生活报。至今工作先后三十多年,付出了我三十多年的青春年华,这就是事实。现如今,人已年迈,已不能被人录用,我原单位与我年龄相同人员都已退休。而我确不能正常退休,原因是作家生活报被停刊后,主办主管部门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一切收回,包括财、权、物及人员我个人档案材料等(但并没有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没有档案材料,就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因此,请法院主持公平、公正、支持我诉求。诉讼请求:请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办理退休或者将我个人档案材料返还给我个人。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诉称答辩人是作家生活报主办单位与事实不符,作家生活报主办单位不是答辩人而是作家协会,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与作家生活报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作家生活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次,原告与作家生活报也没有行政调动手续,没有事业编制,而且,原告没有在作家生活报工作过,原告诉称在作家生活报前后工作了三十多年与事实不符,很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的档案,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将其个人档案丢失不是事实;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退一步说,假设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作家生活报与1989年停刊后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也未找过主办单位,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仲裁时已自认到其他单位工作,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撤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所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档案及办养老保险所需材料,该委于2015年7月23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8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供案外人作家生活报记者部于1987年12月21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该介绍信载明“沈阳墙砖厂……兹介绍王利民同志等两人,前往贵处联系转调杨启真同志工作关系事宜,……请将杨启真同志工作关系、工资关系、个人档案一并转来……”。另,原告当庭又提供“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一份,该表显示原告于1987年12月30日调入作家生活报记者部。1989年11月28日辽宁省新闻出版局作出辽新出字[1989]180号“关于停办作家生活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沈阳市文联,……你们主办的《作家生活报》予以停刊。原则上可以继续出版到1989年底,自明年1月1日停办,望你们做好善后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介绍信、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辽新出字[1989]180号“关于停办作家生活报的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正常、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企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其所在单位将档案转交至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有权保管人事档案的相关机构。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介绍信及“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可以证明其原系案外人作家生活报职工,故案外人作家生活报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人事档案负有管理义务。如案外人作家生活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负有转交档案的义务。现原告档案已经遗失,案外人作家生活报对档案遗失存在过错。案外人作家生活报已于1990年1月1日停刊,根据辽宁省新闻出版局于1989年11月28日作出辽新出字[1989]180号“关于停办作家生活报的通知”显示,本案被告负责处理案外人作家生活报的善后事宜,因此本案被告应对案外人作家生活报遗失原告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档案遗失会影响原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可预见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压力。但档案不是办理退休手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唯一凭证,其他真实有效的能证明工作经历的证据亦可以作为缴费依据。因此,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工作年限无法认定,本院结合案外人作家生活报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档案丢失,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启真档案丢失损失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