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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建勋诉侯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宋建勋,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源梅,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侯晓光,男,成年人,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宋建勋与被告侯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阴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侯晓光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我借现金7300元,于2015年6月初在我数次催索下还款3000元,尚有4300元未予归还。被告口头承诺于7月底之前归还。至今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侯晓光给原告宋建勋出具借款条1张,借款条载明:“借款人姓名:侯晓光借款日期2015年4月18日借款金额(大写)柒仟叁佰元整¥7300.00元整借款人(盖章)侯晓光”。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原告将73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上述借款条,2015年6月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43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款条1张,并已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款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宋建勋为证实被告侯晓光向其借款73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款条1张。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晓光偿还原告宋建勋借款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