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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中午、晚上在自家大量饮酒。当晚10时许,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到足道,因未携带居民身份证与该场所服务员争吵,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崔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5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崔某乙、相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光盘,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