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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喻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被告隐瞒其没有跟前妻离婚的事实,只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夕才与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讲卫生,经常不洗澡,不换袜子,身上经常有异味。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喝醉了就啰嗦闹事。被告心胸狭窄,从结婚至今,经常在人前说原告的坏话,败坏原告的声誉。原告在与他人合伙经营宾馆过程中,被告在宾馆做事,不但不维护宾馆的正常经营,而且无端地怀疑原告与合伙人有奸情,故意毁损合伙人的私家车,致使合伙人退出合伙。在原告独自经营宾馆期间,被告私自开房出去,隐瞒营业收入,多次偷拿原告钱包中的营业款,其中有一次,偷拿放在前台的客房押金1300元。被告还将宾馆的证照、公章、发票、账本、客房钥匙等物品拿走,致使宾馆营业受到极大影响,无法继续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终止营业,将该宾馆转让回给原合伙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喻珺杰、女孩喻珺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是在认识原告以后就去跟前妻离婚了,没有对原告进行隐瞒。原告说我酗酒成性,酒性不好,我是适度饮酒,没有酗酒。原告跟其合伙人举止亲密,外面的人流言传遍,原告无视我的感受。我承认拿了宾馆的钱,那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发工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应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同时,原告要给我100000元,另外再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2月9日生育男孩喻XX、女孩喻XX(双胞胎)。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以致夫妻间缺乏信任,加之性格差异,生活观念不同而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在被告父母新建住房时出资3万多元,在被告父母在井冈山市新城区购买棚户区改造住房时出资5万元,赣DW41**长城腾翼C30小轿车一部、电脑一台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喻珺杰、喻珺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男一女双胞胎,实属不易,原、被告应珍惜。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加之性格差异和生活观念不同,以致相互猜疑,常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增加互信,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检讨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自身原因并加以改进,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