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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执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窦建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民执字第519-1号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窦建英,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窦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窦建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约定利率11.471250‰计算利息。受理案件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二、被告窦建英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471250‰的100%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吉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