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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7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沭阳县中山医院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专用客车,沿沭阳县周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457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同方向行驶由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倪某),致两车损坏,马某、倪某受伤。马某于当日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倪某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倪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专用客车,沿沭阳县周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457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同方向行驶由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倪某),致两车损坏,马某、倪某受伤。马某于当日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倪某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倪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耿某、程某、史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路���情况疏于观察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二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经济的经济损失赔偿,且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此次犯罪系过失造成,其再犯罪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