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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范杰与唐大志、陈永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唐大志,陈永盛,陈永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范杰,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大志,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陈永盛,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永光,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洁琪、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杰诉被告唐大志、陈永盛、陈永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被告唐大志、陈永盛、陈永光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杰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大志、陈永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唐大志、陈永盛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在石家庄市注册成立合伙企业。被告唐大志、陈永盛出资180万元,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原告出资20万元,负责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大志、陈永盛派被告陈永光到石家庄与原告共同负责企业成立相关事宜。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投资款10万元交予被告陈永光,后又先后花费10余万元租赁办公场所、装修、采购办公设备、办理相关证件、核准企业名称等。后被告陈永光离开石家庄,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三被告不配合,也不按约定出资。原告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通过预先核准,但工商局将名称保留至2013年5月22日,过期作废,2013年5月10日办公场所也该续交租金,原告向被告唐大志、陈永盛发出催款信,至今未得到被告答复。被告不履行《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大志、陈永盛辩称,1.原告主张其损失1705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给被告陈永光的10万元与原告花费是重合的,不是两项款项。2.二被告在合作中也投入了价值136万元的设备,并支付部分办公费用,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投入的设备有60万元的折旧损失,二被告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3.双方合作结束后,尚有8万元由二被告投入的设备及合作过程中购置的全部办公设备均由原告处置,且双方合作过程中曾接过业务,是有收入的,因此原告不但没有损失还有获利。4.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在于原告不诚实,如确有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被告陈永光辩解,根据合作协议,我不是合作方,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唐大志、陈永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石家庄市注册成立经营演出、设备租赁、销售灯光音响等演出设备的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长期。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80万元,占出资额90%,公司股份占70%;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占出资额10%,公司股份占30%。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分配和分担,甲方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与执行,乙方负责合伙企业的人事管理与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出资款10万元交予被告陈永盛和唐大志的委托人被告陈永光,并由陈永光出具收据。被告唐大智和陈永盛以灯光和音响设备出资(被告称设备价值约136万元),未提供现金出资,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永盛和唐大志将出资的设备拉走。合伙期间被告唐大志和陈永盛委托刘文贵负责财务工作记录现金日记账,刘文贵记录的现金日记账第一页显示2012年11月注入资金10万元,第二页显示2013年1月15日余额32598元,同日范杰注入资金89120元后余额121718元,第二十一页显示余额为亏损3560元,被告陈永光与唐大志于2013年4月5日签名对现金日记账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现金日记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大志、陈永盛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现金日记账显示原告共计投入资金189120元,账面余额为亏损3560元,共计亏损192770元,根据协议约定亏损的分担,原告应承担30%计57831元,被告应承担70%计134939元。被告陈永光并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亏损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盛与被告唐大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范杰134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原告范杰负担388元,被告唐大志、陈永盛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红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