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佳、高海珍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佳,高海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贺军。委托代理人闫德富,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于佳。被告于佳,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被告高海珍,女,汉族,现住达拉特旗。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拉特日上煤炭经销公司)、于佳、高海珍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内鼎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年利率1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天11月31日)。被告于佳、高海珍与原告签订内抵押字第018号《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的房产为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另约定被告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于佳、高海珍抵押的房产而优先受偿。并对上述合同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依约向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拍卖、变卖被告于佳、高海珍担保抵押的位于达拉特旗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3.7万元、复利1616016元、罚息2650500元,共计10503516元。(利息、复利、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日期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复利逾期日2013年3月20日,逾期天数79天,罚息天数589天,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发生后另行增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内鼎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约定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对该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与于佳、高海珍签订编号为2012年内鼎借字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的房产为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8日对该抵押物进行了他项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对该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与于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于佳自愿为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同日,对该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就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起诉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拉特旗日上煤炭经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于佳、高海珍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于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2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鼎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