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敬达与陆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达,陆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许敬达,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建荣,海门市汤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华,个体工商户。原告许敬达与被告陆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敬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陆建华请原告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同时请原告为其联系商砼。2014年11月3日,被告签收了29方的商砼,每方370元,加上出泵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73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为被告代付了该款,而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人民币11730元。被告陆建华辩称,原告和他人勾结,将部分混凝土运到其他地方了,要求对混凝土的使用量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华为对其家中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将三层楼房改为四层,于2014年4月雇请原告许敬达为其进行装修(包括为四楼楼顶浇筑混凝土)。装修过程中,由原告许敬达为被告陆建华联系,于2014年11月3日从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29方的商砼,被告陆建华在相应的发货单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陆建华在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以存在空方为由未给付货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许敬达为被告陆建华代付了该笔货款。另查明:被告陆建华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要求对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5月8日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一切问题在下一轮诉讼中交涉,不必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建华对其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购买使用的混凝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许敬达在被告陆建华拒不支付该款的情况下,代被告陆建华支付了该笔货款后,其向作为混凝土实际使用人的被告陆建华催要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华虽对混凝土的使用量有异议,但在审理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陆建华关于混凝土实际使用量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敬达人民币11730元。如被告陆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陆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