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环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蔡昌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高电气有限公司,蔡昌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浙江环高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红。被告:蔡昌聪。原告浙江环高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昌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尚有货款25950元未付,2014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同意两个月内结清。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59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昌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50元,约定两个月内结清货款,由被告蔡昌聪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结算后拖欠货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昌聪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环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蔡昌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