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5年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载公告,限被告王某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天经他人介绍认识,1988年在江源区孙家堡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08年10月份,被告以打工名义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白山市江源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1988年1月3日原、被告在孙家堡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提交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苇塘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21日)江源区公安局孙家堡子派出所(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从2013年7月1日至今在苇塘社区单身宿舍居住;3、提交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苇东社区居委会(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为苇东社区七委四十一组居民,2008年至今未在本辖区居住。4、提交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为王某某为苇东社区七委四十一组居民,现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多年,目前住址不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春天经他人介绍认识,1988年在江源区孙家堡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份,被告以打工名义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与被告婚后有一婚生子宋某甲,现年28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外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长期外出,不与家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外债,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缺席判决,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的判决书公告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武艳审 判 员 丁元田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