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6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吴某(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珠海市××区××朝福路新财贸幼儿园门前,盗走一辆停放在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40元)。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吴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东一苑6栋楼下,盗走一辆停放在停车棚里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1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吴某的家属代吴某退赔被害人余某的损失人民币854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的损失人民币7910元,吴某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