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莉莉与张国亮、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莉莉,张国亮,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白莉莉,女,22岁,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亮,男,42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云中北路。负责人胡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凯,男,24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五申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七楼。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法务。原告白莉莉与被告张国亮、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郭敏、XX飞,被告张国亮,被告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莉莉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55分,张国亮驾驶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所有的蒙AK17**号大客车沿呼托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贾虎山驾驶的停放前方的无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白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国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莉莉无责任。经诊断白莉莉头部损伤、双膝损伤。蒙AK17**号大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维护白莉莉的合法权益,根据��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白莉莉医疗费176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2269元;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国亮辩称,事实是真实的,白莉莉的诉请应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辩称,事实是真实的,白莉莉的诉请应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AK17**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莉���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白莉莉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55分,张国亮驾驶蒙AK17**号大客车沿呼托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贾虎山驾驶的停于前方的无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乘车人贾明生、白莉莉受伤。2015年2月1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国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白莉莉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双膝外伤。建议:1.行留观;2.定期复查。白莉莉因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769元。再查明,蒙AK17**号大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张国亮为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肇事。该车辆在���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蒙AK17**号大客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国亮驾驶蒙AK17**号大客车与贾虎山驾驶停放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乘车人白莉莉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国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莉莉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白莉莉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张国亮全部承担。因张国亮为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公司的司机,并且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故张国亮的侵权责任由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公司承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蒙AK17**号大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白莉莉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白莉莉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赔偿。白莉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白莉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白莉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769元。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白莉莉医疗费,但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已满额赔付另一受害人贾明生,故该医疗费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向白莉莉直接承担赔付。白莉莉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托克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莉莉赔偿金人民币1769元。二、驳回原告白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托���托县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