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利与陈夫存、王以春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陈夫存,王以春,赵伦强,苗爱萍,陈顺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于利。被告陈夫存。被告王以春。被告赵伦强。第三人苗爱萍。第三人陈顺喜。原告于利诉被告陈夫存、王以春、赵伦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苗爱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于利、被告陈夫存、王以春、赵伦强、第三人苗爱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依法通知陈顺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被告陈夫存、王以春、赵伦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苗爱萍、陈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利诉称:2011年1月,第三人苗爱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王以春、赵伦强提供担保,此笔款项一直未还。后2011年4月,苗爱萍通过房产抵押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经数次催款后,苗爱萍偿还了320000元本金。后因苗爱萍一直未偿清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苗爱萍提出将上述两笔借款尚欠的本息合计150000元由被告陈夫存负担,并由被告王以春和赵伦强提供担保。后三方谈妥后,在2012年6月15日,由被告陈夫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王以春、赵伦强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5%,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起;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夫存辩称: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写好后并未拿到该笔借款。写条子是因为我做工程要用钱,然后到原告处做贷款,但之后一直没有拿到该款,后我又用车抵押从朋友那里借款。之后就一直没有处理此事,一直到现在。我和原告之间约定的是现金借款,并无债务转移关系,对于原告和苗爱萍之间借贷关系和我无关。被告王以春辩称:担保人签名是我签字,但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陈夫存需要借钱,小贷公司需要陈夫存提供担保人,陈夫存就找到我,让我替他担保,当时借条签好后,陈夫存并没有拿到这笔款项。后来被告陈夫存从别人手里借到钱。我给陈夫存提供的是现金担保,被告赵伦强是我同事,也是我找去替陈夫存担保的。当初借款时,陈夫存和于利都没提到此笔借款是苗爱萍以前债务转移下来的,原告几次寄信催款都说是陈夫存借款,不是债务转移,我担保的只是现金,因原告没有支付陈夫存现金,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伦强辩称:担保人签名是我签字,但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陈夫存需要借钱,小贷公司需要陈夫存找人提供担保,陈夫存就找到王以春,让王以春替他担保,当时借条签好后,陈夫存并没有拿到这笔款项。后来被告陈夫存从别人手里借到钱。因我是王以春的同事,王以春就找我去替陈夫存担保,我给陈夫存提供的是现金担保。对于原告所述的债务转移事情,我并不清楚,我所担保的只是现金,因借款并未实际给付,所以我作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其他事情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苗爱萍、陈顺喜于2011年1月19日向案外人郑思佳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月利息为2%,被告赵伦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2011年4月21日再次向案外人郑思佳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息为1.5%。2012年6月15日,原告于利、案外人郑思佳与第三人苗爱萍、陈顺喜结算后,第三人苗爱萍、陈顺喜尚欠郑思佳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50000元,案外人郑思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于利,第三人苗爱萍、陈顺喜经原告于利同意后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陈夫存,并由被告王以春和赵伦强提供担保,被告陈夫存于当日向原告于利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现金方式已妥收,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息为2%,利息1月支付一次,逾期利息为2.5%。借款逾期(含本、息),每日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延迟履行赔偿金,与利息同时计收;担保人自愿独立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或至此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法院管辖权约定在债权人所在地。”被告陈夫存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王以春、赵伦强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因向三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录音四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郑思佳与第三人苗爱萍、陈顺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后双方分别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于利和被告陈夫存,并由被告陈夫存向原告于利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利自认150000元借据中包含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故对于利息应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于利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因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标准,故对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夫存应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以春、赵伦强自愿为被告陈夫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以春、赵伦强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夫存辩称与原告于利之间并非系债务承担关系,而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利提供的其与被告陈夫存之间的录音中被告陈夫存在第0:41秒陈述“我前段时间还打给ta(音),说正常付的呀”、第1:01秒“我肯定要还哦,ta(音)不还,我肯定要还。”、第1:25秒“这样吧,我打电话跟ta(音)说,你只能等等,等ta(音)那边贷款下来把你这边钱还清。”、第2:23秒“是我借的不错,也是你同意的是不是,你要不同意我签再多字也没有用,对不对”、第3:28秒“说老实话这都是为人的,都是为ta(音)弄的,到时候塌(音)皮还是我塌(音)皮,不还就得我塌(音)皮,对不对?已经给ta(音)做了,利息不那个就行,对不对?”等内容,结合原告于利与第三人苗爱萍之间的录音可以得出被告陈夫存在录音中所陈述的“ta(音)”应该指的是第三人苗爱萍,被告陈夫存对于其在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于利出具150000元借据的缘由和后果系明知,即涉案借款系被告陈夫存对第三人苗爱萍以前债务的承担,因被告陈夫存对于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陈夫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以春、赵伦强的辩解,同样根据案外人郑思佳与该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对于为被告陈夫存签字担保的债务的性质也系明知,如根据案外人郑思佳与被告赵伦强的录音中被告赵伦强陈述在第0:37秒“我已经打过电话给ta(音)了,ta(音)说抓紧还的,等做下来一笔贷款还你这一笔的”、第2:11秒“往后推延没有关系,ta(音)会给的,如果不给我们三家共同承担。”、与被告王以春的录音中被告王以春在第2:30秒陈述“ta(音)说准备把你这钱还清就不续借了”等内容与被告陈夫存在录音中所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且结合被告赵伦强之前为第三人苗爱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三被告和第三人苗爱萍之间均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等方面可以得出被告赵伦强、王以春在录音中所陈述的“ta(音)”应当指的是第三人苗爱萍,现被告王以春、赵伦强辩称对担保债务情况不属实且该债务未发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以春、赵伦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夫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利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以春、赵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陈夫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陈夫存负担,被告王以春、赵伦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