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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沈艳秋诉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秋,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5号原告沈艳秋,女,汉族,现住址富拉尔基区。被告文彬,男,汉族,住龙沙区。原告沈艳秋与被告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法官金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秋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沈艳秋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文彬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沈艳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8月7日,被告文彬给原告沈艳秋出据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2011年8月7日,本人欠沈姐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文彬签字。被告文彬未出庭亦未做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沈艳秋提供的借据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文彬因为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沈艳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在原告沈艳秋开的四亭加油站里取走,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文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文彬在原告沈艳秋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沈艳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彬偿还原告沈艳秋借款20,000.00元,利息682.50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