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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晓华与徐国忠、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于晓华,女。被告:徐国忠,男。被告:宋海艳,女。原告于晓华与被告徐国忠、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晓华,徐国忠、宋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华诉称:徐国忠、宋海艳于2013年4月18日向其借款35.3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徐国忠、宋海艳偿还借款35.3万元。徐国忠辩称:借款本金是30万元,我偿还了12万元本金,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原告借条上的时间。宋海艳辩称:借款是徐国忠借的,但于晓华出具的借条是我打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后偿还了12万元。2011年秋天我在建行门口,又偿还给于晓华10万元。当时有于晓华及其爱人、小姑子、我儿子都在场。后来徐国忠生病了,所有的事都是我经手了。经审理查明:徐国忠、宋海艳于2013年4月18日为于晓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35.3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徐国忠、宋海艳偿还了于晓华12万元。双方借款发生在2009年1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份。于晓华对宋海艳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有异议。根据于晓华的诉讼请求和徐国忠、宋海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2、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于晓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徐国忠、宋海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徐国忠与宋海艳对借款30万无异议,对其余5.3万元的借款有异议,徐国忠与宋海艳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为于晓华出具的借据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徐国忠与宋海艳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已偿还的1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分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徐国忠、宋海艳偿还的12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二人所述其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使按徐国忠、宋海艳主张借款30万元,但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已超出已还的12万元和其二人不认可的借据中的5.3万元。且该12万元利息数额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宋海艳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向于晓华偿还了1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其关于此10万元已偿还于晓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忠、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晓华借款3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00元,由被告徐国忠、宋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