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晓川、张露金融金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晓川,张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山,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员工。被告冯晓川,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张露,女,生于1990年2月,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晓川、张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川、张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5日冯晓川、张露以发展公园茶饮为由向原告营业部贷款3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壹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按季结息,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10793.69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晓川、张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被告冯晓川、张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通过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冯晓川、张露夫妇以经营餐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25‰,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6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晓川、张露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冯晓川、张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川、张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冯晓川、张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永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