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76���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某,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廖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吴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我与被告廖某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奉新县赤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大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廖小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我在家带养小孩,操持家务,夫妻尚能够和谐相处,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不承担家庭责任,且不信任我,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打我。特别是2015年3月,被告打我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为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廖大某由我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次女廖小某由被告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确���是会打一点小牌,但只是日常娱乐。小孩是我与原告一起抚养带大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今年五、六月份我与其两次吵架,但我从未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奉新县赤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大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廖小某,二女目前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原告妹妹吴小群借款500元。原告主张为家庭生活向其妹妹吴小群陆续借款合计7000元,被告主张为开店向其姐姐廖延娇借款7600元,但双方均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记结婚,并育有二女,婚姻存续至今已逾十七年,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基本属于家庭生活中难以避免之摩擦,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婚生女儿正处于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更需要家庭和睦、父母疼爱,原、被告更应互相珍爱,为女儿、为家庭多一分思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