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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建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堰南加油站旁,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铁制套筒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吴某某用扳手打伤王国勇头部,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8日至1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理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而使用铁制套筒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公诉机关建议,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铁制套筒扳手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