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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存豪与被告吴承海、刘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林存豪,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吴承海,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菊菊,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林存豪诉被告吴承海、刘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海、刘菊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存豪诉称,被告吴承海夫妻以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承海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计算,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于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还10,000元,剩余部分每月还2,000元。但被告吴承海此后不接电话,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支付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承海和刘菊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承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吴承海在福州开办公司。被告吴承海和刘菊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借条约定的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承海以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林存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兹有吴承海向林存豪借款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圆整),每月利息2%(月利息1,000元/月)特立此据。备注:还款日期2012年5月19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每月19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人吴承海/身份证*****************/借款日期2009年10月3日。”借款后被告吴承海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并在借条上补充写明“2011年5月19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9日前本金未归还,利息到2012年9月份。特此声明此事实。吴承海/2013年2月28日”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吴承海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又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2月28日本金(肆万未完)¥40,000,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10,000元,剩余部分每月还2,000元,特此声明此事实。吴承海/2014年2月28日”。此后被告吴承海拖欠不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存豪与被告吴承海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承海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俩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吴承海、刘菊菊间存在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菊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承海、刘菊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限���举证、质证等抗辩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承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存豪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金按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按4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存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吴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