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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肖宏宇与李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宇,李仕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肖宏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生,男,汉族。被告李仕伟,男,汉族。原告肖宏宇与被告李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宇的委托代理人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宇诉称,原告系在校读书学生,2014年4月6日11时40分许,原告肖宏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赢街交叉路口处驶入逆向,与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仕伟驾驶的蒙D2G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仕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补课费费7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李仕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出院后补习课程的补课费7000.00元。被告李仕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宁公交认字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6日11时40分许,原告肖宏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赢街交叉路口处驶入逆向,与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仕伟驾驶的蒙D2G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仕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宁城县天义镇大宁外国语学校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宁城县天义镇大宁外语学校支付补课费7000.00元。3、宁城县医院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2日住院治疗。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出院后继续在家休息不能上学。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11时40分许,原告肖宏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赢街交叉路口处驶入逆向,与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仕伟驾驶的蒙D2G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仕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宁城县天义镇大宁外语学校支付补课费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宏宇主张出院后因伤需要休息,不能到学校上课而产生的补课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其主张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宏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肖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