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水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10月5日凌晨伙同韦朝勋(已判刑)、韦日坤(在逃)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下覃村五官屯“架涧岭”松林山场处,将被害人蒙某承包经营的松林中的松脂盗走,并在返回柳江县途中将窃获的松脂卖掉,其中,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200元。另查明,被盗松脂约400公斤,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352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韦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韦朝勋等人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盗窃松脂的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蒙某的报案陈述;3、《到案经过》;4、同伙韦朝勋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7、《价格鉴定结论书》;8、《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伙未归案,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与同伙韦朝勋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蒙成加经济损失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胡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