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赖某某,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孙某甲,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住址同上。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4月同居生活,至今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5月28日生育儿子孙某乙,1999年农历7月15日生育女儿孙某丙。诉请判决: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生育儿子孙某乙,2001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户籍信息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女儿孙某丙由原告赖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每月可探视一至二次,对方均应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赖某某、被告孙某甲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游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