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自珍,方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琳,胡自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2幢4-11,组织机构代码77489680-8。法定代表人郭履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勤,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琳,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委托代理人胡自珍,系被告方琳之妻。被告胡自珍,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业公司”)诉被告胡自珍、方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勤、被告胡自珍(方琳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东海·阿特豪斯”小区的物业服务商,被告方琳、胡自珍系该小区的业主,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1195.65元。现原告起诉并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5.65元、公摊费90元及滞纳金490.22元,合计168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琳、胡自珍辩称,被告大概是从2014年9-10月开始没有缴纳物管费,没有接到过原告电话或书面的催收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发放水卡导致被告产生水费滞纳金;被告所住楼栋车库的出口堆放垃圾经被告多次反应原告至今未处理;小区的门禁卡玻璃坏掉原告拖延很久才维修;小区经常无故停水,得不到原告的通知;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不认可,被告产生的水费滞纳金应当由原告负担,其他费用按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缴纳。被告基于上述原因才未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东海物业公司与重庆普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海·阿特豪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9月26日,该合同已经完成备案登记,原告东海物业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为“东海·阿特豪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5元/㎡.月(含电梯费,不含公共能源分摊费用);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各业主应在东海物管实施物业管理工作的当月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应缴费用,并在每月十五日前由业主/使用人至东海物管收费处履行交费义务。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合同或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应缴费用的,自欠费当月的十六日起至业主、使用人实际缴至东海物管之日为止,此期间计违约金,违约金的额度为每日按所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按日累计,由业主、使用人向东海物管缴纳。同时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合同期满,小区未成立业委会或者无超过占总户数1/2且占总建筑面积1/2以上业主,要求重新选聘物管企业,并通过合法程序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前,本合同自然延续。被告方琳、胡自珍系该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实际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105.65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函。另查明,“东海·阿特豪斯”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东海物业公司一直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林社区居委会证明、《东海·阿特豪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细单、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及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东海·阿特豪斯”小区的业主,其已接受原告东海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及时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其实际并未缴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05.6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缴纳公摊费具体数额的证据,对于主张被告支付90元公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并不属于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80%向原告缴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1105.65元×80=88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琳、胡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4.5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琳、胡自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琳、胡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