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智朝与胡见彪、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朝,胡见彪,齐军,梁杏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智朝,男,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2154。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见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x。被告齐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33。被告梁杏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88。原告张智朝诉被告胡见彪、齐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通知梁杏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见彪、齐军、梁杏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见彪因经济拮据分别向原告借款四笔:①2013年12月3日借款2000000元;②2013年12月19日借款1000000元;③2014年1月22日借款300000元;④2014年6月9日借款1500000元,次月归还了100万,尚欠50万。同时被告齐军自愿为被告胡见彪的全部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每月26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张智朝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给被告胡见彪,但被告胡见彪没有依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催告也不予理睬,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借款方不能按协议还款付息,贷款方有权宣布立即收回此次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见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及利息889373.89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内的5.6%)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期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①2013年12月3日借款2000000元的为:2000000元×(5.6%×4÷365)×414天=508143.6元;②2013年12月19日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5.6%×4÷365)×399天=244866.3元;③2014年1月22日借款300000元:300000元×(5.6%×4÷365)×364天=67016.04元;④2014年6月9日借款500000元:500000元×(5.6%×4÷365)×226天=69347.95元,实际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本息合计为:4689373.89元(大写:肆佰陆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叁元捌角玖分);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梁杏祯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与被告胡见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胡见彪、齐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梁杏祯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胡见彪与梁杏祯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梁杏祯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2013年12月3日借据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见彪因家庭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胡见彪转账支付200万元。胡见彪在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3.2013年12月19日借据原件一份,2013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见彪因家庭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胡见彪转账支付100万元。胡见彪在2013年12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19日。4.2014年1月22日借据原件一份,2014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见彪因家庭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胡见彪转账支付30万元。胡见彪在2014年1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5.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工商银行理财金对账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胡见彪在2014年6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见彪转账146万元。原告从浙江回到顺德后,再次付给被告胡见彪现金4万元,合计150万元。同时2014年6月中旬胡见彪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确认本次借款及上述3笔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统一为9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统一为4%,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之前的利息按原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时间计算。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齐军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由齐军做该48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胡见彪出借150万元后,胡见彪于次月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100万元,我方起诉的借款本金已经扣除了该100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张智朝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3于2014年6月9日的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胡见彪转账支付了146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见彪、齐军、梁杏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中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据2、3、4、证据5中的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武义支行流水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5中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对账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因可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3日,张智朝向胡见彪转账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胡见彪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收到张智朝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张智朝向胡见彪转账100万元。同日,胡见彪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收到张智朝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1月22日,张智朝向胡见彪转账30万元。同日,胡见彪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收到张智朝支付的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9日,张智朝向胡见彪转账146万元。其后,张智朝作为贷款人(甲方),胡见彪作为借款人(乙方),齐军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次合同借款总额为480万元,月利率为4%,每月26日前支付;组成方式为上述3笔借款,及6月9日贷款方转入借款方户名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金额为:146万元加4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方于2014年7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齐军自愿为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张智朝确认胡见彪于2014年7月归还了第4笔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另查,胡见彪与梁杏祯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再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三份《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限定而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胡见彪提供4笔借款共480万元,被告胡见彪已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380万元,并提供三份《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据等佐证。被告胡见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证据充分,对其请求被告胡见彪归还38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1笔以20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实际发生日2013年11月13日起算;第2笔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第3笔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第4笔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算。就此分析如下:1.第1笔借款200万元,虽然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是2013年11月13日,但未有证据反映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据》之前,原告与被告胡见彪就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以2013年12月3日为准。另外,《借据》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限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是0.061%/天。2.第2笔借款100万元,《借据》签订之日与借款实际提供之日一致,则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同理,利息标准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第3笔借款30万元,《借据》签订之日与借款实际提供之日一致,则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同理,利息标准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第4笔借款,因已归还100万元,故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从借款实际发生日2014年6月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前,即2014年6月25日,具体如下:序号本金(万元)利率(%/天)期间天数(天)利息(元)2013.12.3至2014.6.252488802013.12.19至2014.6.251146802014.1.22至2014.6.252014.6.9至2014.6.25合计396622第五,关于被告齐军、梁杏祯应承担的责任问题。1.根据《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齐军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齐军承担有关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虽然4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均早于2014年6月26日,但未有证据反映被告齐军就2014年6月26日以前的利息承担问题进行过承诺,对于利息部分的连带责任,应以2014年6月26日为起算点。2.被告胡见彪、梁杏祯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梁杏祯作为被告胡见彪的配偶,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见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智朝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二、被告胡见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智朝支付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396622元;三、被告胡见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智朝支付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3800000元为本金,按0.061%/天,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齐军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梁杏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智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15元(由原告张智朝预交),由被告胡见彪、齐军、梁杏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