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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永兴、李小明等与朱仁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兴,李小明,朱仁辉,魏丽,陈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陈永兴,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李小明,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朱仁辉,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魏丽,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陈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原告陈永兴、李小明与被告朱仁辉、魏丽、陈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及被告陈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辉、魏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仁辉、魏丽、陈干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5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仁辉、魏丽、陈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朱仁辉、魏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陈干答辩称,被告陈干的担保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告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未向担保人主张过。且当时的约定是担保借款期限的5个月,即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朱仁辉与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朱仁辉投资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朱仁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朱仁辉于每月向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的2.25%作为红利,并约定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当日,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朱仁辉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干作为该笔投资的担保人,向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对上述投资款及红利本承诺人(即被告陈干)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并约定“无论投资款延期或已经逾期,或投资款出现任何情况,在投资款及红利未还清前。本承诺人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投资款及红利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另查明,经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陈永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小明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朱仁辉与被告魏丽系夫妻关系。再查,原告李小明及案外人李成昌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曾多次找到被告陈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收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朱仁辉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却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投资要件,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朱仁辉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向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现因全南县明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应由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案原告陈永兴、李小明系适格主体。被告魏丽作为被告朱仁辉的妻子,应当对被告朱仁辉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陈永兴、李小明要求被告朱仁辉、魏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红利即月利率2.25%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干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被告陈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约定有“无论投资款延期或已经逾期,或投资款出现任何情况,在投资款及红利未还清前。本承诺人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投资款及红利还清为止”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陈干主张过权利,被告陈干仅对2014年5月30日该次予以承认,对其余皆否认,但是被告陈干亦表示,之前是在街上碰见过原告,但没有谈过还款的事情。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干存在着担保合同的特殊关系,其在街上相撞,原告应当会对担保还款事宜进行主张,结合李小明、李成昌出具的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陈干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其持续主张,其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陈干承担保证责任亦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永兴、李小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魏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仁辉、魏丽、陈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