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7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泽辉,何华彬,王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简阳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顺城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映君,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周泽辉,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申请人:何华彬,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申请人:王秀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仁君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称: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袁某签订编号为简农信个借(2012)00075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袁某提供49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9.73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简抵字000756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周泽辉、王秀成、何华彬用其按份共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屋和资阳市雁江区中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借款人袁某发放了贷款490万元,但借款人袁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故申请至法院,要求:1、要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周泽辉、何华彬、王秀成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2、拍卖或变卖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537730.11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罚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0万元等)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2012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周泽辉、何华彬、王秀成用其按份共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屋和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屋为债务人袁某向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5日在四川省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对周泽辉、何华彬、王秀成用以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该抵押房产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双方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本案抵押房屋所在地及抵押登记地均不在四川省简阳市,简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无据,故对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仁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春梅 关注公众号“”